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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世荣诉杨振彪、杨英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荣,杨振彪,杨英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376号原告林世荣,男,贵州省锦屏县人。委托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彪,男,贵州省锦屏县人。被告杨英泽,男,贵州省锦屏县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蔚,总经理。原告林世荣诉被告杨振彪、杨英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荣及委托代理人潘世林,被告杨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荣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驾驶正三轮车从岔路村往铜鼓方向行驶,被告杨振彪驾驶浙GDX**小型轿车从老洞往岔路村方向行驶,因被告杨振彪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6年2月3日至2月12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按照医嘱长期在家休养,进行后续服药和康复治疗,期间多次到县医院检查骨折恢复情况,原告至今3个多月无法从事体力劳动。2016年3月3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振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杨振彪驾驶浙GD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英泽,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03.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被告雇请120救护车送原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车费450元。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816.40元,住院费3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车辆也受到损坏,产生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5250元,停车费600元,此次事故原告也要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768.96元,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每天56元计算一个月,护理费应按每天78.8元计算,交通费支持100元,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明且治疗终结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自有疾病且没有达到伤残不应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确定为105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提供发票,基于同一交通事故,被告小型轿车车损5250元,施救费1200元应当一并处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被告小轿车的损失3335元。被告杨英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杨振彪驾驶浙GDX**小型轿车从铜鼓镇岔路村老洞组往岔路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铜鼓至界碑通村公路6KM+250M路段时,因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直行的原告林世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至2月12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6年2月12日锦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并于1、3月返院复查头颅CT。2016年3月3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振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林世荣住院和返院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939.80元,其中,被告杨振彪垫付了医疗费4316.40元。为修理各自受损车辆,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50元,修车费2320元,被告杨振彪花费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5250元,停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杨振彪驾驶的浙GDX**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英泽,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以来,原告林世荣在锦屏县铜鼓镇XX村经营一家酒厂,主要从事九州九和液纯粮酒的批发销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振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世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杨振彪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林世荣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应由承保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共计5939.80元,该项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天100元/天=900元。(3)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经营酒厂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务,可以参照2015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4448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9天44488元÷365天=12066.60元。(4)护理费:按照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5天,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365天9天=701.1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营养费:本案原告无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且相关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没有证据表明给原告带来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的施救费、修车费属于合理开支,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500元,修车费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停车费450元,原告未能说明产生停车费的合理事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4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林世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27.5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世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二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林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杨振彪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三百六十四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太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