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三毛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475号罪犯汪三毛,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陂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0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三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三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汪三毛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三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