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张明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张明臣,徐东,张明明,李春颖,张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刘清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被告张明臣。被告徐东男。被告张明明。被告李春颖。被告张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明臣、张明明、张会三人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明臣、张明明、张会各自在原告处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15.3%,于2014年4月2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张会偿清了自身所欠的借款本息,张明臣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张明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明臣、徐东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982.87元,本息合计11,982.87元,张明明、李春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526.58元,本息合计18,526.58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26日),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以农行会计操作系统为准,诉讼终结一并清偿,并由被告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张会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张会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贷款农户诚实守信公约。用以证明被告保证贷款为自己所用,不提供任何虚假信息的事实;证据三,五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人的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举证一至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张明臣与徐东男系夫妻关系,张明明与李春颖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明臣、张明明、张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张明臣、张明明、张会分别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均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为15.3%,于2014年4月2日还款,并由被告张明臣、张明明、张会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张明臣、张明明、张会分别出具了记帐凭证。此款到期后,张会付清了本人的欠款本息,张明臣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张明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臣、张明明、张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明臣、张明明应按约定给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张明臣与徐东男系夫妻关系,张明明与李春颖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他们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会应按所签订的联保合同的约定对欠款承担互负连带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由被告张明臣、徐东男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982.87元,本息合计11,982.87元;由被告张明明、李春颖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526.58元,本息合计18,5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5.3%给付所欠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由被告张明臣、张明明、张会对上述被告张明臣、徐东男、张明明、李春颖的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被告张明臣、徐东男负担110元,由被告张明明、李春颖负担171元,并由被告张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亮书记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