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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文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刘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刘关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249号原告刘文会。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北首。负责人都均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关强。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会诉被告刘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会及代理人王利龙、刘关强的代理人赵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2,0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N×××××号货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保留其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对价格认证书、身份证、护理费人员户口本均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开具的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不符合,单位为停车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因原告在本地住院不存在交通费;对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名称为张金柱,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6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从事交通行业的证据,因此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病情不需要护理,不存在护理费。被告刘关强辩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鲁N×××××号货车车主、司机均为刘关强,该车在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花费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每日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所住病房为新建病房单人间,与原告病情不符合,原告药品费与治疗费为1,700元,化验费和检查费却高达1,600元,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合,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酒精鉴定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12月3日12时30分,SL07省道13公里100米处,刘关强驾驶鲁N×××××号货车沿SL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文会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乘载孟普荣)相撞,造成:刘文会、孟普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关强、刘文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普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颅内穹隆柱处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鼻背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复查。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4,715.25元;2.误工费2,374.65元;3.护理费325.2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300元;6.车损5,540元;7.评估费300元;8.施救费1,000元;9.交通费200元。鲁N×××××号货车车主、司机均系刘关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E×××××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系张金柱,张金柱于2015年3月已将该车转让给刘文会,刘文会系冀E×××××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刘关强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医疗费确定为4,71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4.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15日,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误工费2,374.65元(158.31元×15天);5.护理费确定为325.14元(6天×54.19元);6.车损5,540元;7.评估费300元;8.被告对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施救费1,000元,予以确认;9、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刘关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鲁N×××××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依法分配,孟普荣应得份额为9,412元,刘文会应得份额为588元。刘文会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9,567.25元(医疗费4,7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588元+5,540元+1,000元-2,000元),由被告刘关强承担4,783.63元(9,567.25元×50%);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刘关强承担150元(300元×50%),刘关强共计承担4,933.63元(4,783.63元+150元)。刘关强主张为原告垫付800元,原告否认,刘关强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鲁N×××××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会人民币58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会人民币2,899.7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会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刘关强赔偿原告刘文会人民币4,933.63元;三、驳回原告刘文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关强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