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张春、熊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张春,熊伟,泰州市高港区金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负责人张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茂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春。被执行人熊伟。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金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韩光勋,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春、熊伟、泰州市高港区金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告张春、熊伟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结欠利息、罚息33076.03元;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在月利率6.50‰基础上上浮40%计收利息、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调整,利息、罚息按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作相应调整),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3123元。如被告张春、熊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春、熊伟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都市好家园1号楼1层东区8室-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50××7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爵士风情9号楼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春、熊伟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春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9幢102室、都市好家园1号楼1区东层8、9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50××39、50××77)。2016年3月7日查封张春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苏M×××××机动车两辆,查封泰州市高港区金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机动车一辆,对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春所有并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9幢102室的房屋予以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