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军民与陈秋峡、周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民,陈秋峡,周连合,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翟国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任军民,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被告陈秋峡,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连合,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翟国君,该校校长。被告翟国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军民诉被告陈秋峡、周连合、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诚信教育中心)、翟国君提供劳务者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民及委托代理人赵栋梁,被告陈秋峡、周连合,诚信教育中心及翟国军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民诉称:原告系一名装修工人,在三门峡从事装修近20年,2015年1月15日,原告受被告陈秋峡、周连合雇佣在位于建设路与经一路交叉口为被告陈新教育中心装修门面,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倒塌,原告从高处摔下,致原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随后又转院到三门峡骨科医院接受手术和治疗。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秋峡、周连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信教育中心及翟国军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75.9元。被告陈秋峡辩称:周连合让被告去进行刷涂料的工作,被告没有时间,就通知别人去了,该活由周连合和干活人自己结算了款项。之后因为施工存在问题,让被告继续干,被告找到任军民去刷涂料,因为任军民脚手架没有按标准拉两根斜撑,自己摔下来,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4000元,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周连合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室内刷涂料工作转给了陈秋峡,被告与原告不相识,陈秋峡承接工程被告没有抽取经济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长期从事装修施工,应对安全施工要求清楚,其受伤属于个人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为了表示慰问和同情,已经支付了500元。被告诚信教育中心辩称:被告与周连合签订的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已经取消了室内装修行业的资质审查,室内装修不要求承揽人必须要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承揽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与周连合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人身伤害等安全问题,被告不负责。原告自行承包陈秋峡转包的部分工程,其与陈秋峡约定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所有伤害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翟国君辩称:原告所进行了装修工作并非被告个人发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他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诚信教育中心(甲方)与周连合(乙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一、诚信教育二楼装修,双方达成协议…三、施工期间,乙方主要安全施工。乙方出现任何人身伤害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七、工程面积预算表,包工不包料(附表,主要为室内地板砖、换卫生间管道、清理垃圾、铺墙砖、地板砖等)。八、乙方包工包料。室内刷涂料,每平方5元。”合同签订后,周连合将刷涂料工作转给陈秋峡,陈秋峡没有时间,前期部分工作交付他人完成,由他人与周连合自己结算。因刷涂料工作未完成,周连合再次联系陈秋峡,希望其可以完成该工作,陈秋峡联系任军民,让任军民前往施工。陈秋峡到施工现场后,周连合告知任军民没有涂料,任军民联系陈秋峡后,陈秋峡找人将涂料送到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未按标准安装两根拉绳,任军民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之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后于2015年1月18日转院至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66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复查一次。骨骼愈合前禁止活动。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任军民复查5次,支出225元。陈秋峡在任军民住院期间给付其4000元,周连合给付其500元。2015年12月10日,任军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军民伤残X(10)级;无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5元。另查明,任军民现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村,母亲卫丑,1951年3月26日出生,父亲已过世,长子任朋辉,2001年11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三门峡市第三中学,次子任新辉,2005年6月24日出生,就读于三门峡市第三小学,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任军民系家中长子,另有姊妹2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任军民构成伤残,其增加诉讼请求至146065.2元(医疗费6885元、误工费39372.5元、护理费7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284.6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军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务,与陈秋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秋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40%为宜。又因周连合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未能保障劳动场所的安全和合理的指示劳务,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另外,任军民作为一个从事装修工作20余年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劳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诚信教育中心承担责任,因诚信教育中心与被告周连合签订的协议为装修协议,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其双方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铺砖、刷墙等工作,并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情形。其二者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被告诚信教育中心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诚信教育中心负责人翟国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军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885元,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中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因其系提供劳务者,未能证明其在岗单位,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住院41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误工131天,为9179.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51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20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10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年满65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为3943.5元。任军民长子年满14周岁,就读于市区,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为3430.8元。任军民次子年满10周岁,亦就读于市区,费用计算标准同上,为6861.6元。该项费用共计65387.9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未载明出票日期,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精神受损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陈秋峡承担2000元,周连合承担15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93318.33元。被告陈秋峡承担40%为37327.33元,扣除其支付的4000元,加上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仍应支付原告35327.33元。被告周连合承担30%为27995.5元,扣除其支付的500元,加上应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仍应支付原告289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军民各项损失共计35327.33元,被告周连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军民各项损失28995.5元。二、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翟国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秋峡负担1220元,被告周连合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阴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