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19号原告:李伟,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程交信,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伟诉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第二车间浇筑地坪,合同约定地坪每平方米100元,电缆沟每米220元;合同约定混凝土建筑工程完工25%付款2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90%,余款一个月以后付清。2014年11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总工程款108万元,已付71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且书面承诺如果没有按期付款按3%利息计算,现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李伟与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地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第二车间地坪浇筑工程,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工程款给付期限等事项均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11月原告将约定工程施工完结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5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8万元,被告在支付71万元工程款后,尚欠37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交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李伟工程款35万元,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没有按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于剩余2万元工程款原告庭审中陈述系作为让利,故没有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地面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欠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夕飞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