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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立胜与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胜,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765号原告:朱立胜,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锦城嘉苑社区八里庄子村(福山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8070295E。法定代表人:葛夫存,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男。被告:葛现民,男。被告:钱英惠,女。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工业园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668168XU。法定代表人:齐召松,男。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召松,男。被告:战秀丽,女。被告: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芙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4352726G。法定代表人:郝庆雷,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男。被告:郝庆雷,男。被告:葛现英,女。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明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现民、钱英惠、齐召松、战秀丽、郝庆雷、葛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胜诉称:2013年11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828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1.8%,逾期还款按照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另再支付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第二至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因第一被告资金紧张,经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只将利息付到2015年10月25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义务。被告借款不按期付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付还借款本金1732232元及2015年10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判令第二至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同时,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同时,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同时,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葛现民、钱英惠、齐召松、战秀丽、郝庆雷、葛现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立胜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期付息(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付息或逾期付还本金时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额。借款人实际借款天数不足30天的月利率按2.1%计算,借款天数不足10天的按10天计算,若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还应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2013年11月7日,原告朱立胜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钱英惠汇款1782800元,被告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在转账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4月29日,原告朱立胜与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所借2000000元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付还,借款人书面申请展期六个月,即到2014年11月7日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签订变更、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所借2000000元约定到2014年11月7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再次申请延期六个月至2015年5月7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变更原借款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为: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月付息(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5年4月29日,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所借2000000元约定到2015年5月7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已将2015年5月7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借款人申请延期四个月至2015年9月7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5年9月6日,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所借2000000元约定到2015年9月7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已将2015年9月7日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借款人申请延期三个月至2015年12月7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签订变更、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所借2000000元约定到2015年12月7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已将2015年12月7日以前的利息及罚息全部付清,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无异议,现借款人申请延期三个月至2016年3月7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增加被告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另查明:原告朱立胜主张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付还220800元,系付还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及本金27187.92元,2014年11月7日付还2172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及本金23380.43元,2015年5月7日付还1476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9月7日付还1092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12月7日付还1092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剩余152.67元利息。原告朱立胜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一宗、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地上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宗。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222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莒县经济开发区八里庄子村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莒国用2015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告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莒县经济开发区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地上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宗,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允许被告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查封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位于莒县经济开发区八里庄子村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地上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宗,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允许被告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朱立胜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延期还款协议等,可以认定原告朱立胜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立胜借款1782800元,被告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葛现民、钱英惠、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已经付还的部分,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根据双方关于月利率1.8%的约定,结合本金1782800进行计算,原告朱立胜关于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另外还剩余152.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152.67元利息,在被告履行付还义务时,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逾期付息或逾期付还本金时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还需按照借款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朱立胜虽同时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约定,其主张的数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其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现民、钱英惠、齐召松、战秀丽、郝庆雷、葛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朱立胜要求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现民、钱英惠、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鉴于目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借款人因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付还借款本息,本着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维护企业经营的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分期付还。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共应付还原告朱立胜借款本金17322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6年3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额,按年息24%计算,已支付的152.67元应当扣除),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7年6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7年12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8年6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8年12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二、被告葛现民、钱英惠、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390元,由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庆雷、葛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