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绍琴与王明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琴,王某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103号原告郑某琴。被告王某礼。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石岩塘头第X工业区内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岩塘头第X工业区内路段左转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腰部、腿部严重受伤,致使原告11天未能上班,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9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7641元及电动车2300元等费用,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石岩塘头第X工业区内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岩塘头第X工业区内路段左转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称共支付医疗费1125元。2016年4月2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4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四天。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份工资条,其应发工资为4550.87元;原告电动车购买于2015年10月18日,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电动车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条、××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称所支付医疗费为1125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工资为4550.87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日,共8天。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213.57元(4550.87元/月÷30天×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500元。4、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电动车:原告电动车购买于2015年10月18日,价值2300元,现部分受损,本院酌定损失为500元。上列损失共计为3338.57元,根据双方责任情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337元(3338.57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电动车等费用共计2337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32.47元,被告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