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6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与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郝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郝东亮,候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6**民初8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负责人马魁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志祥,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士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郝东亮,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候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东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简称:农行淇县支行)诉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郝东亮、候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海、郝志祥,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军,被告郝东亮、候俊的委托代理人郝东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淇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被告郝东亮、候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3月7日,借款人欠付利息138237.58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采取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郝东亮、候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郝东亮、候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东亮、候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郝东亮、候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06元,由被告淇县灵山神泉酿酒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少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