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少刚,张耀芳,杨少军,杨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少刚,男,1980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张耀芳,女,1979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杨少军,男,1974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杨少华,男,1966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少刚、张耀芳、杨少军、杨少华(2015)青民商初字第1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16623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申请费2422元。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杨少华存款4.8万元,现因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