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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陈鸿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陈鸿仁,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河南省天越钢模有限公司,许寿永,获嘉县华原阻燃材料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陈焕波,方伟,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330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中变更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投资人陈鸿仁被告陈鸿仁。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君被告朱全鹏。被告徐颜峰。被告李素丽。被告河南省天越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寿永被告许寿永。被告获嘉县华原阻燃材料厂经营人刘娜被告窦庆东。被告陈聪。被告王怀青,是陈鸿仁的妻子。被告陈焕波。被告方伟。被告李福广。被告冯文平。被告刘希光。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以下简称宏利氢铝粉厂)、陈鸿仁、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河南省天越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许寿永、获嘉县华原阻燃材料厂(以下简称华原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陈焕波、方伟、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宏利氢铝粉厂法定代表人陈鸿仁、被告陈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迪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天越公司、许寿永、华原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陈焕波、方伟、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200万元,月利率为10.3‰,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5年10月10日到期,第二至第十八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而第一被告只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日,现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归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1069396.82元);2、被告陈鸿仁、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天越钢模有限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许寿永、获嘉县华原阻燃材料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方伟、陈焕波、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宏利氢铝粉厂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陈鸿仁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被告凯迪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天越公司、许寿永、华原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陈焕波、方伟、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承诺书、担保书;5、被告身份信息;6、借款借据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宏利氢铝粉厂、陈鸿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凯迪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天越公司、许寿永、华原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陈焕波、方伟、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宏利氢铝粉厂向原告获嘉信用社申请贷款1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利氢铝粉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借款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0.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凯迪公司、天越公司、华原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天越钢模有限公司、获嘉县华原阻燃材料厂;担保主债权,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14日,被告许寿永、窦庆东、陈鸿仁、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陈聪、王怀青、陈焕波、方伟、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1200万元借给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29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6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共计归还本金60万元,利息200001.14元,并将利息清至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4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869395.68元(其中:期内利息711481.68元,逾期利息157914元)。另查明,逾期利率为15.45‰。诉讼中,原告名称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获嘉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利氢铝粉厂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鸿仁、凯迪公司、天越公司、华原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许寿永、窦庆东、陈聪、王怀青、方伟、陈焕波、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作为被告宏利氢铝粉厂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未尽到责任,按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140万元。二、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期内利息711481.68元。三、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15.45‰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四、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15.45‰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五、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14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15.45‰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六、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14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15.45‰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七、被告陈鸿仁、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天越钢模有限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许寿永、获嘉县华原阻燃材料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方伟、陈焕波、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6元,由被告获嘉县宏利氢铝粉厂、陈鸿仁、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天越钢模有限公司、朱全鹏、徐颜峰、李素丽、许寿永、获嘉县华原阻燃材料厂、窦庆东、陈聪、王怀青、方伟、陈焕波、李福广、冯文平、刘希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