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国兰与王民生、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兰,王民生,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何国兰。委托代理人孙亚平(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民生。被告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文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民生。委托代理人龚建红(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兰与被告王民生、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兰诉称,2015年7月23日13时20分,被告王民生驾驶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小轿车沿黄桥镇城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泰线(334省道)124公里800米处,遇由北向南下车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1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民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宁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6680.94元。王民生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裁决。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5年9月7日的费用没有病历佐证,2016年3月17日看病内容是脑伤科门诊,与本案无关,且是在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21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我司调查核实,原告是2014年10月搬到其儿子所购买的房屋中,故仅认可农村标准16257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车损认可35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3时20分,被告王民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黄桥镇城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124公里800米处,遇由北向南下车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国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国兰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兰无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民生系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13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国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跟骨开放性骨折,跟蹠关节半脱位,左足弓内侧足弓角增大等,左足弓1/3结构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王民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26680.9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宁泰公司支付16680.9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用药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故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泰兴市有色金属铸造三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100元/天并不超过江苏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原告陈述的居住情况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亦不相符,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6年4月13日)原告已满5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257元/年×20年×10%=32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664.94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民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900.94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3414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35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76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900.94元,因被告宁泰公司的员工王民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宁泰公司承担,又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宁泰公司垫付的部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2664.9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2664.94元,其中应支付原告何国兰65984元,返还被告宁泰公司1668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国兰各项损失合计82664.94元,其中给付原告何国兰65984元,给付被告泰兴市宁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16680.94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①(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或②(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何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宁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编码: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