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欧阳巨权与何杏芳、徐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366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辉,欧阳巨权,何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巨权,住广州市芳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杏芳,住广州市芳村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俊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辉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巨权、何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巨权、何杏芳提交了徐辉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一张《借据》,内容是“兹因开发房地产需要,现向友人欧阳巨权,何杏芳夫妻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弐万伍仟元正(1925000元)借款期今年九月前还清,月息为8厘,此据。借款人:徐辉。”,拟证明徐辉向欧阳巨权、何杏芳借款金额1925000元的事实,另提交了32份借据拟证明上述债务来源。徐辉对上述借据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曾收到欧阳巨权、何杏芳的部份借款,并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借据》借贷事实尚未发生,至于另外32份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本金实为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与上述借据无关。经原审法院询问,徐辉无法区分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欧阳巨权、何杏芳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徐辉立即向欧阳巨权、何杏芳归还借款本金1925000元。2、判令徐辉向欧阳巨权、何杏芳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1386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636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徐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欧阳巨权、何杏芳提供徐辉立下的《借条》,拟证明欧阳巨权、何杏芳向徐辉出借本金为1925000元,另提供32份借据证明上述借款的来源;虽然,徐辉对1925000元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欧阳巨权、何杏芳提交的32份借据足以印证1925000元的借款事实,故欧阳巨权、何杏芳与徐辉之间存在1925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欧阳巨权、何杏芳依据约定要求徐辉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要求徐辉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2月14日至清还之日止的每月0.8%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关于徐辉主张借据所记载借款金额实为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欧阳巨权,何杏芳、徐辉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本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徐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过向欧阳巨权,何杏芳清还借款本金1925000元及利息。二、徐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过向欧阳巨权,何杏芳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前项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2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8%计算止)。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4元,由徐辉负担。上诉人徐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某和欧阳巨权、何杏芳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欧阳巨权、何杏芳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本金”192.5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但欧阳巨权、何杏芳并没有将其所称192.5万元实际交付徐辉,也就是说192.5万元的借款虽有借条,但并未实际发生给付行为,而且该192.5万元与此前的若干借款是割裂开来的,并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欧阳巨权、何杏芳据以支持192.5万元产生的若干借款已经还清,不存在累加至192.5万元的事实。二、欧阳巨权、何杏芳不能解释和证明该192.5万元是此前若干借款及利息的累加所得,即无法证实欧阳巨权、何杏芳向徐辉出借的具体数额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该笔款项的由来和具体数额能否对应进行相应审查,在查清事实上存在重大瑕疵。欧阳巨权、何杏芳具以起诉的192.5万元的借款仅仅是借款意向,并非此前若干借款的累加,对此,法院不但需要就欧阳巨权、何杏芳诉请的192.5万元本金是否发生需要查清事实外,还需要对该笔款项是否是属于此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累加的事实进行彻查后方能判决。三、欧阳巨权、何杏芳提交的众多“借据”、“承诺书”以及“借款收据和协议”等等证据欲证实徐辉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缺乏充分有效的指向性证明力,存在诸多导致判决错误的瑕疵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重视。1、欧阳巨权、何杏芳将与第三人合作办厂产生的第三人的债务一并作为徐辉的借款计入徐辉的还款义务;2、欧阳巨权、何杏芳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条上所载出借金额少于实际出借金额;3、欧阳巨权、何杏芳将与徐辉合作房地产项目时,将达到某种条件时将要得到的酬金等统统作为借款本金,但该条件尚未达到;4、欧阳巨权、何杏芳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计算利息。四、徐辉和欧阳巨权、何杏芳相识多年,关系密切,曾多次合作经商办厂、从事房地产开发等项目,而民间熟人借贷的随意性和简易性,决定了徐辉并没有刻意保留更多、有效的证据材料以证实欧阳巨权、何杏芳的上述借款瑕疵,但是可以在欧阳巨权、何杏芳提供的众多“借据”、“承诺书”以及“借款收据和协议”的表述中印证欧阳巨权、何杏芳的借款瑕疵,因而,仅仅通过欧阳巨权、何杏芳提交的“借据”、“承诺书”以及“借款收据和协议”,并不能证实欧阳巨权、何杏芳向徐辉出借了诉请中的192.5万元以及该款系此前借款的累加。综上,鉴于欧阳巨权、何杏芳诉讼请求为给付192.5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实已向徐辉交付了192.5万元现金或充分合理解释该款是此前若干借款的累加,因此,欧阳巨权、何杏芳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因而导致判决错误。徐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阳巨权、何杏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欧阳巨权、何杏芳承担。被上诉人欧阳巨权、何杏芳答辩称,不同意徐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徐辉提交《借据》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2011年9月之前的债务,徐辉在2011年9月底已经还清,欧阳巨权、何杏芳就将该《借据》还给徐辉了,本案的1925000元的借据是新的债务。该借据的内容为:“兹因开发地产的需要,资金较短缺,现本人得到友人欧阳巨权、何杏芳夫妻的帮助向上述两人借得人民币144.2万(壹佰肆拾肆万弐仟元正)利息则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期限至明年10月底止,并计划在明年二月底前还30%,十月底前还清。特此承诺。住址:瑶台瑶池北街2号902。身份证号:××。经手人:徐辉。2011.9.8”。欧阳巨权、何杏芳质证称,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该《借据》的出借日期2011年9月8日是在涉案借据2015年2月13日之前出具的,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因为出具涉案借据中包括了该《借据》的款项,所以把该《借据》归还给了徐辉;而且徐辉称已归还144万元的借款,但是没有任何的还款和交付凭证,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徐辉已经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徐辉单方书写的。徐辉称,在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车上将144万元现金偿还给欧阳巨权,欧阳巨权交还2011年9月8日的《借据》给徐辉;其余时间未还过款。二审庭询后,徐辉提交书面申请,称2011年9月8日《借据》背面有一组欧阳巨权本人书写的数字“144200275864/0064”,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1年9月8日《借据》背面的上述阿拉伯数字是欧阳巨权本人书写的,并要求欧阳巨权出庭参加诉讼。再查明,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审:被告有无清还借据里面的款项?被告:没有。”二审庭询时,徐辉对此解释称,徐辉本人一审没有出庭,并且一审开庭前几天徐辉的母亲突然去世,所以一审时准备诉讼非常匆忙,2011年9月8日的《借据》是无意中找到的,没有将情况向律师说清楚,一审庭审主要是对2015年2月13日没有取得借款进行说明,之前的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没有对此进行详细论述。又查明,二审庭询后,欧阳巨权、何杏芳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09年8月31日《借据》是在上一张116万元借据基础上加利息而形成的;2011年9月8日《借据》是徐辉单方面书写的;2015年2月13日的《借据》是汇总了之前的借款而形成的,我方提交作为佐证1925000元这一借款事实的仅仅是部分借据,另有部分借据未予保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徐辉是否应向欧阳巨权、何杏芳偿还借款1925000元。欧阳巨权、何杏芳主张向徐辉出借1925000元,是汇总之前借款而形成的,提交了2015年2月13日的《借据》及之前的32份借据作为证据。徐辉则主张2015年2月13日《借据》中的1925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而之前的借款其已在2011年9月底全部还清,并提交了2011年9月8日的《借据》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据》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以及款项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徐辉在2015年2月13日《借据》中明确向欧阳巨权、何杏芳借到1925000元,徐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欧阳巨权、何杏芳持2015年2月13日《借据》的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徐辉承担还款责任,还提交了之前的32份《借据》作为证据,欧阳巨权、何杏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再次,徐辉主张2015年2月13日《借据》之前的款项已全部还清,但徐辉提供已还清款项的证据只是其自己书写的2011年9月8日的《借据》,该《借据》上并无欧阳巨权、何杏芳的签名确认,欧阳巨权、何杏芳对2011年9月8日的《借据》又不予确认,本院对徐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徐辉在二审庭询后称2011年9月8日《借据》背面有一组欧阳巨权本人书写的数字,但本院认为,即使该组数字为欧阳巨权所写,该组数字表示的含义也不明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该组数字是否与该《借据》的内容同时形成也无法确定,而且欧阳巨权称即使该借据属实、因为出具涉案借据中包括了该《借据》的款项、所以把该《借据》归还给了徐辉的质证意见也符合常理,故徐辉申请对2011年9月8日的《借据》背面数字是否欧阳巨权书写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徐辉一审开庭时称没有清还借据里面的款项,二审期间又称其已于2011年9月偿还144万元,徐辉对此解释说明是准备诉讼匆忙、没有将情况对律师说清楚,而按徐辉的主张,其只还过一次款且还款金额如此巨大,却未在一审期间将此重要情况告知原审法院,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徐辉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徐辉一审期间的陈述对其仍具有拘束力。综上,比较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欧阳巨权、何杏芳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依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欧阳巨权、何杏芳与徐辉之间存在1925000元的借贷关系,并判决徐辉偿还借款19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采纳欧阳巨权、何杏芳的上述主张,对徐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徐辉是否应向欧阳巨权、何杏芳支付借款1925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徐辉在2015年2月23日《借据》中注明月息为8厘,徐辉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而徐辉在之前《借据》中注明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辉支付以19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每月0.8%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徐辉二审期间申请欧阳巨权出庭参加诉讼,因欧阳巨权的委托代理人已出庭参加诉讼,且欧阳巨权本人一审期间已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徐辉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8元,由上诉人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惠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