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光、吴雨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光,吴雨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抗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光,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雨华,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光、吴雨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滨刑二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雨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光、吴雨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对被告人吴光、吴雨华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裁定如下:准许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爱 文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江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