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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邓毅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363号原告邓毅,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家16号2层212B-213A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泽,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邓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毅及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毅诉称:2015年9月6日16时00分,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18公里900米处时,适有李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后李建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两车相撞,造成李建死亡、我身体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我被急救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为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李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李建驾驶的小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我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给我造成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害等损失,此事故还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人寿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974.6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660元、误工费38778元、伤残疾赔偿金26273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2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3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524982.34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邓毅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情况基本属实。涉案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李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邓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6时00分,邓毅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北向南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18公里900米处时,适有李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后李建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邓毅身体受伤、李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李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毅无责任。事发后,邓毅被急救送往右安门医院急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此,邓毅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住院期间,邓毅由一人护理,为此其支付护理费6380元。出院后,邓毅遵医嘱复查、休息,并由其妻子刘永梅一人护理。邓毅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1974.64元。因病情需要,邓毅购买了轮椅、拐杖、外固定支具等器械,共支付5500元。另事发后,邓毅所驾驶的车辆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拖车拖走,为此邓毅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2015年11月,邓毅通过大兴交通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邓毅现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90-120天,营养期为60-90日。邓毅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834.9元。李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另查,邓毅系北京团河发大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其自2003年开始即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事故发生时,邓毅有一女邓小X(2011年6月21日出生)需由其与妻子刘永梅二人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李建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邓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毅身体受伤、财产损坏,由此给邓毅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事故,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故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核定,邓毅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519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1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80元,出院后护理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21600元(误工期180天,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262734.8元(含被扶养人邓小X生活费51298.8元)、鉴定费483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拖车施救费600元。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毅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建予以赔偿。现李建因此事故死亡,邓毅可待李建的遗产发生继承后,另行解决剩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关于邓毅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手术并确定损失后再行解决。关于人寿公司辩称李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毅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拖车施救费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邓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