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五妹与大丰市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五妹,大丰市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511号原告金五妹。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61号。法定代表人袁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五妹与被告杨帆、大丰市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五妹的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五妹诉称,2014年11月18日,杨帆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星港街××和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五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3071.8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宇机械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杨帆系其公司的驾车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原告住院费用24694.37元,发票原件均已交给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已经赔付其20453元,比实际费用票面少赔付了4241.37元,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继续赔付差额部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另,其已赔付被告华宇机械公司20453元,实际被告华宇机械公司垫付的发票费用是24064.3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在星港街高和路处杨帆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直行时与原告金五妹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金五妹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帆负事故全责。2016年1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五妹此次交通事故致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18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8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被告华宇机械公司系苏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杨帆事发时系华宇机械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各项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支付医疗费70128.89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华宇机械公司辩称其曾为原告金五妹垫付医疗费用24694.37元,并将发票原件交付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此,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自认被告华宇机械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4064.37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宇机械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24694.37元但未提供发票原件供法庭核实,故本院以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自认的金额24064.37元为准。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所花费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4193.26元。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80天,按50元/天主张营养费共计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赔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其营养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1700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赔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其营养费为1700元。4、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按每天120元/天,主张2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赔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和原告的年龄状况,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核定为1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即37173元/年计算,结合九级伤残计算5年共计为37173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2520元。综上,原告金五妹的损失总额为173086.26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4893.26元(医疗费94193.2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673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金五妹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65673元,合计756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7413.26元,应根据当事人就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杨帆负全责,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由杨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杨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华宇机械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苏j×××××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投保人且作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就97413.26元损失向原告金五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华宇机械公司已垫付的24064.37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021.89元。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83元,由被告华宇机械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庭审陈述,其已经赔付被告华宇机械公司20453元,尚余3611.37元未赔付。现华宇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继续赔付,故扣除被告华宇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部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尚应赔付被告华宇机械公司3028.37元,以上合计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604.89元。被告华宇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五妹人民币149604.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大丰市华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028.37元;三、驳回原告金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元,由被告华宇机械公司承担(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美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