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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194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巨大,双方无法建立有效沟通,被告毫无上进心,不思进取,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之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在本院2015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