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故��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0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及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蓝山县市政广场旁的“某某溜冰场”与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斗,随后双方散开。被告人成某某等人认为被欺负了不服气,于是纠集他人在广场找到崔某某等人理论,并持刀对崔某某进行追赶,被告人成某某将崔某某赶至广场旁“某某”小卖部内后,持刀对崔某某头部进行砍击,致崔某某头皮裂伤创口打8.9CM并颅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及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蓝山县市政广场旁的“某某溜冰场”与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斗,随后双方散开。被告人成某某等人认为被欺负了不服气,于是与胡某某在广场找到崔某某等人理论,并持刀对崔某某进行追赶,被告人成某某及胡某某将崔某某赶至广场旁“某某”小卖部内后,成某某��刀对崔某某头部和背部进行砍击,随后胡某某接过被告人成某某手中的刀对崔某某的背部进行砍击,致崔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左侧顶骨骨内板下血肿、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左背部及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成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0元,被害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同案人胡某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胡某一因本案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胡某某在蓝山县市政广场附近的“某某溜冰场”内玩时被二三十个青年男子围住,并打了他和胡某某,对方打人后就跑了,他们被打后心里不舒服,胡某某就打了个电话叫来了两名青年男子,其中有一个外号叫“皮子”的,这两人是骑摩托车过来的,他看见摩托车上有一把砍刀,于是他拿起那把砍刀和胡某某及另外那两名青年男子一起去找刚打他们的那些人,在走到广场中间的位置的时候,他们看见对方有10多个人在广场走,他们就追过去,对方就跑,他就去追那名叫人打他们的那名青年男子,那人就跑进广场边上的一个副食店内,他进去拉这人,这人不肯出来,并讲刚才是打错人了,于是他拿手上的砍刀朝这名男子的头上和背部各砍了一刀,接着胡某某从他手中把刀抢了过去朝这名男子身上砍了4、5刀的事实。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他和成某某、胡某二、胡某一(外号“皮子”)在市政广场旁的“某某溜冰场”玩耍,有二十多名和他们年纪差不多的男子进来打了成某某和他,他看见溜冰场门口的摩托车上有把砍刀,他拿出来后,对方的人就开始跑了,他们就去追,其中对方有一名男子落在最后面,并跑进了附近的一家商店内,成某某追了进去,等他进入商店后看见那名男子的头部已经被砍伤了,他就拿过成某某手中的刀,朝那名男子的背部砍了两刀的事实。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9时许,他与张某某等人在蓝山县广场溜冰场玩,他看见以前打过他的胡某某,他就和张某某等人讲要去打胡某某,张某某就打电话叫了三、四个人来,然后他们七、八个人去拖到并打了胡某某,胡某某的几个朋友来帮忙,双方互相打了一下后,对方一个蛮高的男子突然拿了一把砍刀出来,他们见对方拿了刀就往外跑了,他一个人跑到了他同学家开的商店,后就被对方蛮高的那名男子用刀砍了头部、左背部,左手被“皮子”用一根伸缩棍打伤了的事实。同案人胡某一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21时许,他在新建西路碰到了胡某某,胡某某告诉他,刚才在“某某溜冰场”内被十多个人打了,让他一起去找那些人,他去摩托车上拿了一根甩棍,他和胡某某、成某某、胡某二在广场十字路口看见了打他的那些人,他和胡某某、成某某就去追那些人,在追的途中他用甩棍朝一名男子背部打了两下,那人就跑掉了,胡某某和成某某追着那名男子进了一家商店,等他跑过去后,商店门口已经围了很多人,被追的那名男子后脑部在出血,脖子和衣领位置有血迹,成某某和胡某某两人中有一人拿了一把刀,但他没有看清是谁拿了刀的事实。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22时许,他在他开设的“某某”副食店内,他儿子的一个同学就往他店内跑,后面有三名男子追了进来,一名拿刀的男子进来后想把他儿子的同学拉到外面去,他上前阻拦,随后那名拿刀的男子朝他儿子的同学头部砍了一刀,还在背部砍了几刀,砍完后他在问他儿子同学时,那名拿刀的男子又朝他儿子同学背部砍了几刀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20时许,他同学崔某某在市政广场厕所附近找到他,并告诉他在“某某溜冰场”跟别人吵了一架,他们聊了一下后崔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他送另一个同学回家后又来到市政广场,在南海斜对面的小卖部看见崔某某被4个人围着打,有人还用刀砍了崔某某一刀,其他几人分别拿了钢管和砖头打崔某某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南海酒店三楼KTV唱歌,他们叫“标仔”下楼买烟,“标仔”去了20分钟左右打电话给他们,跟他们讲在广场“风采足浴”楼下被人砍伤了,他们听了后赶到��“风采足浴”楼下,看见“标仔”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离“标仔”不远的地方有几名男子拿着刀和酒瓶的男子正准备走,他们追了上去抓住了一名参与砍“标仔”的男子并把该男子打了一顿的事实。辨认笔录,经辨认人胡某一的辨认,成某某就是2013年11月9日21时许,在蓝山县市政广场御足足浴城旁边一个商店内持刀砍伤一名男子头部的人;经崔某某的辨认,胡某某就是案发当晚追到他同学家的商店用刀砍伤他背部的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成某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作用下所引起的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左侧顶骨骨内板下血肿、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及用钝器打击作用所引起的左背部及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定为轻伤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胡某一因本案被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成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0元,被害人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014)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胡某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因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