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任某乙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乙,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205号原告任某乙,又名任某甲,女,生于1972年,汉族。被告韩某乙,又名韩某甲,男,生于1970年,汉族。原告任某乙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乙、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韩某丁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任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三、居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韩某乙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乙、被告韩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韩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戊。2016年4月12日,原告任某乙以与被告韩某乙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乙离婚;婚生子韩某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韩某丁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任某乙与被告韩某乙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已生育有一子二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乙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