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昌华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7行初71号原告李昌华,男,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该局职工,男,汉族。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茶山村,组织机构代码34596430-7。负责人刘栋云,经理。原告李昌华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以下简称“黄矿坪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昌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矿坪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44号《关于李昌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李昌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李昌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黄矿坪煤矿工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昌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昌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李昌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关于李昌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局作出《关于李昌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第三人黄矿坪煤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华系第三人黄矿坪煤矿工人,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44号《关于李昌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李昌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社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即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昌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劬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