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荣,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心池、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X号2008KTV的208包房内,趁被害人安某离开包房之机,将被害人安某放在包房内沙发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盗手机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系临时起意,涉案金额较小,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悔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