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贾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伪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伪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下午,焦某某与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竹园路靠近滨河路南通建工集团门口因行车问题相互扭打,焦某某将张某某摔倒致使其右前臂桡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贾某受焦某某指使,向侦查机关谎称张某某摔倒系自己而非焦某某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贾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李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本案中,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下午,焦某某与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靠近滨河路南通建工集团门口因行车问题发生纷争引发相互扭打,其间,焦某某将张某某摔倒致使其右前臂桡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以证人身份向侦查机关如实作了证言,后被告人贾某受焦某某指使,于2016年3月24日故意向侦查机关以证人身份作虚假证言,称张某某摔倒系其所为而非焦某某的行为所致,意图为焦某某隐匿罪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焦某某、张某某、严某、胡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