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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惠红与王雯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8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红,王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816号原告:张惠红,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温志威,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雯,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张惠红诉被告王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红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合约)》,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8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另外,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借据(合约)》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为主张本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迟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920元,暂计算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另计息: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合约)》给原告,该《借款借据(合约)》载明:王雯收到张惠红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加上抵押物的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合共承诺支付为4分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8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在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到庭,证明其因本案而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付清了2015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合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48000元给被告,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合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合约)》载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加上抵押物的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合共承诺支付为4分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付清了2015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且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到庭,证明其因本案而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但是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合约)》中没有约定支付律师费的事项,且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双方确认的律师费数额并不能直接约束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律师费确为其主张本案债权的必需支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惠红。二、驳回原告张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张惠红负担25元,被告王雯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慧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