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175号原告杨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农民。被告陈某某,女,原住公主岭市,无职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04月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甲(26岁)已独立生活,次子杨乙(1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发生过口角,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到现在也没回来。没有共同财产、存款、现金、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子女与我生活,现我要求子女归我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1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自然情况。2、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该人与陈某某于1989年未登记结婚,二人于2009年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3、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离开本村后,下落不明。4、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是邻居、朋友关系,他妻子于2009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了,到现在也没有回来,也没有音信。婚生子杨乙与杨某某一居生活。5、证人穆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是邻居、朋友关系,他妻子于2009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了,到现在也没有回来,也没有音信。婚生子杨乙与杨某某一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甲(26岁)已独立生活,次子杨乙(16岁)。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因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7年之久。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郜家村委会证明信、证人袁某某、穆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未履行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为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4月未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已分居7年,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为凭。虽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杨乙(16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育子女,结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婚生子杨乙(16岁)应由原告抚养。该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原告抚育子女,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对此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乙(现年16周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芝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