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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秋东与马志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东,马志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055号原告:张秋东,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马志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秋东诉被告马志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马志新租用原告张秋东挖掘机在红寺堡工地破碎石头,约定月租36000元,工作完工即支付租金。2015年10月21日,原告挖掘机完成被告指定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4000元未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秋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志新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破碎石料,经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秋东与被告马志新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带司机)在工地破碎石头。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到张秋东挖机租费24000元(贰万肆仟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新租赁原告张秋东挖掘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秋东下欠租赁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