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01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152761344。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山,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委托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五沟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金友,总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正确路口。代表人:罗敬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农商行)因与被告李艳、被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渝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人保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山,被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辉,被告江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友,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万元,月利息8.7125‰。被告江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并以“江渝润龙”号货轮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目前被告李艳尚欠本金390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9日,“江渝润龙”轮触礁沉没。原告西平农商行宣布贷款到期,被告李艳应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本息。被告江渝公司与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就抵押物“江渝润龙”轮签订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00万元。原告西平农商行认为触礁事故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船舶损失的原因为船舶碰撞,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应当对船舶损失和救助费进行赔付。原告西平农商行有权就保险赔偿金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441723.75元(按月利率8.7125‰,从2015年3月24日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庭审中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4、第三人在保险赔款的范围内清偿两被告的债务。被告李艳辩称:对原告西平农商行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无异议,但对其主张律师费有异议,原告西平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同意以“江渝润龙”轮的保险赔偿金偿还债务。被告江渝公司辩称:对原告西平农商行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同意以“江渝润龙”轮的保险赔偿金偿还债务。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辩称: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案由是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江渝公司就抵押物“江渝润龙”轮投保一切险,该险种不是责任险,原告西平农商行对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权。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同被保险人江渝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西平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证明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艳于2014年5月24日实际收到借款400万元。2、《船舶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李艳,被告李艳与原告西平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物“江渝润龙”轮依法登记。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船舶所有权证书》,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人是申贺红。3、《保证合同》、担保书,证明被告江渝公司对被告李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保险费支付发票、《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登记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书》,证明被告江渝公司同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依保单记载,保险标的物“江渝润龙”轮购买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保险金额为800万元。5、《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证明“江渝润龙”轮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25万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均对上述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单独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用的真实发生,被告江渝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认为船舶所有权人是申贺红。对第四组证据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保单背面没有记载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对第四组证据《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保险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登记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反驳意见,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认为船舶所有权人是申贺红,经本院庭后核实《结婚证》及《关于申贺红死亡的情况说明》,申贺红是被告李艳的丈夫,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故船舶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李艳,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第四组中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登记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登记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属法律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原告西平农商行于庭后补交发票、函及银行支付凭证进行补强,证明江渝公司陈金友个人为银行垫付律师费25万元,故本院对律师费25万元已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艳取得“江渝润龙”轮所有权。2014年5月19日,被告江渝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李艳向原告西平农商行借款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艳与被告江渝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将“江渝润龙”轮挂靠在被告江渝公司。当日,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息8.7125‰,并约定以“江渝润龙”轮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就“江渝润龙”轮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江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4日,原告西平农商行向被告李艳实际发放贷款400万元。目前被告李艳尚欠本金390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3月。2015年11月10日,原告西平农商行因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费25万元,该律师费实际由陈金友个人为原告西平农商行垫付。2014年5月24日,被告江渝公司为该轮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签发保单。2015年5月19日,“江渝润龙”轮行至黄石西塞山上回流水域因触碰沉没,同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港区海事处出具《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江渝润龙”轮负本次触碰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江渝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艳、被告江渝公司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西平农商行贷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被告李艳应当偿还原告西平农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江渝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连带承担律师费用25万元;二、原告西平农商行能否在保险赔款的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请求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一、两被告是否连带承担律师费用25万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李艳对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江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律师费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金友个人已替原告西平农商行垫付律师费用25万元,不是被告江渝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实际已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西平农商行能否在保险赔款的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请求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原告西平农商行有权就保险金优先受偿,但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请求给付。第一,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同原告西平农商行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西平农商行向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请求清偿债务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是抵押贷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同被保险人江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另案处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第三人正阳人保公司对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尚未确定,原告西平农商行就保险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被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8.7125‰,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艳、被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平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荣审 判 员  任妮娜代理审判员  罗 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