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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廖金龙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83号原告廖金龙。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下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负责人刘俊卫,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医疗查勘员。原告廖金龙诉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龙诉称,2015年9月25日其将其所有的鄂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5年12月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向某甲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向某甲损失68663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赔付60531元,无端被拒赔医疗费6532元及鉴定费1600元,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32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廖某甲驾驶廖金龙(系廖某甲之父)所有的鄂L×××××小型轿车在赤壁市××国道与××路路口将行人向某甲撞倒,造成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向某甲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1712元,2016年3月31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①右肱骨髁骨上粉碎性骨折②右手腕擦伤,其行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右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其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自伤日起护理120天,其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廖金龙为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4月7日,经赤壁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廖金龙赔偿向某甲损失67063元(其中医疗费31712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4911元,交通费3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协议达成后廖金龙与向某甲办理了赔偿款交付手续,随后廖金龙将相关材料交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申请理赔,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定损时将其已发生的医疗费31712元以剔除非医保费用名义扣减了6532元,同时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为由不予理赔,即共拒赔8132元。同时查明,廖某甲取得的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廖金龙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15年9月21日,廖金龙将该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原告为查明本案事故中伤者(××)的损失程度,在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此类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主张鉴定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其条款约定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也不应简单地理解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也就是说即使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保险人也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向某甲支付的医疗费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原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拒赔6532元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已对第三者向某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廖金龙保险赔偿金81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