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志贤与杨永南、朱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贤,杨永南,朱吓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799号原告郭志贤,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永南,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吓妹,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志贤与被告杨永南、朱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南、朱吓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贤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永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杨永南于2015年1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杨永南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被告朱吓妹作为被告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事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法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南、朱吓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杨永南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南、朱吓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永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永南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并由被告杨永南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二张并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另经查被告朱吓妹与被告杨永南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南向原告郭志贤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二张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南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借款人民币1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杨永南、朱吓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永南、朱吓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南、朱吓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志贤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杨永南、朱吓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志贤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4元,由被告杨永南、朱吓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