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章军、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EIMEI,章军,张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009号原告MEIMEI(梅玫),女,1966年3月12日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GA193337,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军,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建宏,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MEIMEI(梅玫)与被告章军、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EIMEI(梅玫)的委托代理人姚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军、张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MEIMEI(梅玫)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提出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其中,针对200万元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针对300万元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借款方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同时,原告已将500万元借款按约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归还借款,两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与两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判令两被告就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军、张建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MEIMEI(梅玫)作为出借方与被告章军、张建宏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鉴于:借款方因生意需要向出借方提出借款,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现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在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借款方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偿还借款;3、放款日期:借贷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时,借款方已收到出借方借出的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4、借款利息:月息2%;不足月的,按照实际占用借款天数支付利息;5、还款方式:借款方将本金及利息划付至出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有原告及两被告的签名。同日,原告MEIMEI(梅玫)作为出借方与被告章军、张建宏作为借款方签订另一《借款协议书》:“鉴于:借款方因生意需要向出借方提出借款,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现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3、放款日期:借贷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时,借款方已收到出借方借出的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4、借款利息:月息2.5%;5、还款方式:借款方将本金及利息划付至出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6、借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照实际占用借款天数支付利息。”上有原告及两被告的签名。2015年2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至被告张建宏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徐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250万元。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至被告章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新客站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2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MEIMEI(梅玫)向被告章军、张建宏出借了5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章军、张建宏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军、张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MEIMEI(梅玫)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章军、张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MEIMEI(梅玫)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章军、张建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