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春焱与武汉天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焱,武汉天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955号原告王春焱。被告武汉天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道兵,总经理。原告王春焱与被告武汉天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焱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就标砖、配块供货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19日间,共向被告交付了307,701元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认差欠原告货款144,701元未付,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134,7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春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供货及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天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焱提交的对账单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134,700元未付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2010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由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送货数量,由原告安排送货,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后,由被告公司现场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天狐公司收讫了原告的全部送货单,向原告王春焱出具了“王春焱材料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原告王春焱向被告天狐公司供货的时间、种类、金额、单据号并备注了工地名称。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44,701元未付,原告王春焱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天狐公司财务人员邱XX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天狐公司向原告王春焱付款10,000元。双方未再出具新的对账单,被告天狐公司财务人员王蕾在原对账单上载明“2014.12.26付款壹万元整下欠壹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下欠134,700元”。之后,被告天狐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仍差欠原告王春焱货款134,7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王春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天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焱与被告天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春焱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天狐公司确认差欠原告王春焱144,701元,但对账后,被告天狐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134,700元。被告天狐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春焱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春焱要求被告天狐公司给付货款13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天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焱支付货款1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天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