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方翠梅与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冷藏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梅,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冷藏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方翠梅,女,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冷藏厂。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北。代表人高旭强。委托代理人赵华,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方翠梅与被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冷藏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冷藏厂分拣苹果,原告10月份工作71小时,每小时8元,计568元;11月份原告工作2.5天,每天100元,计250元。被告共计欠款8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劳务报酬818元。被告辩称,被告注册的地址是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北,该单位已于2002年7月25日核准吊销,被告自2002年开始至今无任何经营行为,且该地址早已变更他人,本案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任何往来,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诉争事实不存在,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请原告出具证据,否则原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状写明被告的住所地为蓬莱市南王街道宿家埠村北,经本院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已于2002年7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住所地为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北,隶属于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0-11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两张,10月份的考勤表抬头处写明解振波分级,下面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的考勤时间,旁边写有满永力、孙爱凤、高海露、纪仁美的名字;11月份的考勤表抬头处写明解振波捡果人员,下面也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的考勤时间。原告称上述复印件系从被告保管孙爱凤处复印所得。被告否认在蓬莱市南王街道宿家埠村北有经营行为,否认解振波、满永力、孙爱凤、高海露、纪仁美等人是其工作人员,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解振波、满永力、孙爱凤、高海露、纪仁美等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据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翠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