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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岩与胡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岩,胡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103号申请执行��陈岩,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胡永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陈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41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胡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6月9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岩借款175000元、利息8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胡永华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22日已履行了上述全部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41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