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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相龙、张录再、郭志超合同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某,杨相龙,张录再,郭志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瑶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相龙,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录再,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超,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杨相龙、张录再、郭志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就其与杨相龙2010年6月20日所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有效。所以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欠款合理合法。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丁某在履行与被申请人杨相龙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书》过程中改变了起运点的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判令杨相龙与丁某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书》予以解除。原审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丁某申请再审提出的新证据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能否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2015)洞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确认丁某与杨相龙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有效。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争议,法院生效判决亦并未否定该合同效力。原审判令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杨相龙与丁某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书》已经解除,与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再审申请人丁某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 浩审 判 员  李青云代理审判员  张锡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