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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庆立、周怡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庆立,周怡红,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4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立。被告周怡红。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庆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庆立、周怡红、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时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胡文祥、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36.33元、支付逾期利息1437.76元、逾期罚息2181.1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4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明确截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原告亦主张。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王庆立(甲方/受信人/借款人)、被告久美时装(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120150132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79%。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申请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怡红、久美时装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在授信协议期间内,被告王庆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030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9月1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8.03022%。此后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本金122763.67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罚息0.41元,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36.33元,逾期利息1437.76元、逾期罚息2181.10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18日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费25434元。再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苏州市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代收人为王庆立,本单位/本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5月14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个人贷款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03022%,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04533%,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7236.33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437.76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调整为人民币14525元。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庆立、周怡红、久美时装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立、周怡红、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36.33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437.76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77236.33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4533%计算、复利以人民币1437.7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4533%计算);二、被告王庆立、周怡红、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45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39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97元,保全费人民币2551元,合计人民币624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82元,由被告王庆立、周怡红、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6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