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克军与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谢克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龙山北路交通稽查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吴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熊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克军,江西南昌人。委托代理人熊仲品,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克军经熊某介绍认识了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文,后谢克军与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文口头商议欲合伙购买东乡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坐落于东乡县城新区加油站南侧一宗商住土地,其中由谢克军出资1000万元,余款由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商议后,谢克军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两次汇款给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1000万元。汇款后,谢克军认为房地产投资行情不佳,要求退出合伙,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也表示同意,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还给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至今尚欠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另查明,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熊某指定的账号、户名分别五次通过银行汇款还给熊某名下人民币共计500万元(户名熊某100万元,2013.9.19;户名江西省瑞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400万元,2013.11.12)。熊某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给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收条内容:今收到华阳壹号公馆归还投资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注明伍佰万元还熊某账户伍佰万元还谢克军账户。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汇款给熊某既未征得谢克军同意也未有谢克军授权。原审法院认为,谢克军汇给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属实,后谢克军要求退伙,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汇还给谢克军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属实,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谢克军款人民币500万元属实,应偿还。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五次汇款给熊某合计人民币500万元事实,但只能说明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与熊某之间发生还款业务,不能证明此500万元汇还给了谢克军,因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汇款给熊某既未征得谢克军同意,又未得到谢克军授权,且合伙人和汇投资款人又不是熊某,熊某收款后,又未转还给谢克军,即使谢克军与熊某之间过去有经济往来关系,也只能说明谢克军与熊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联,不能以此推定说汇给熊某500万元就偿还了谢克军500万元,故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及要求驳回谢克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克军款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500万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5元,由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熊某的证言可以说明熊某不仅仅是知晓案件经过的证人,且是整个事件的实际参与人,熊某与本案有直接的牵连;本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熊某的利益,法庭一旦判决支持谢克军的诉讼请求,熊某直接面临的法律后果将是来自上诉人的另案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熊某依法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追加熊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书面申请,而一审法院既未依法准许并通知熊某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直接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更剥夺了熊某参与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谢克军提供的土地公开拍卖公告仅能说明上诉人合法受让了东乡县城的一宗土地,该公告既未标明谢克军是土地的共同受让方,更不能说明谢克军系共同参与人;谢克军提供其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6月27日其账户两次汇款500万元至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仅能说明谢克军的账户有汇款记录,而汇款记录本身并不能推定谢克军的合伙人身份;同时,证人熊某的证言根本未证实谢克军认识吴细文、谢克军与吴细文商议过合伙购买东乡县城的一宗商住用地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认识上诉人公司法人代表吴细文;2、被上诉人与吴细文口头商议欲合伙购买东乡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的坐落于东乡县城新区加油站南侧一宗商住用地,其中被上诉人出资1000万元,余款由我公司出资;3、被上诉人认为房地产投资行情不佳,要求退伙,吴细文也表示同意。且一审判决对于谢克军的账户在2013年6月27日当天收到熊某的汇款250万元、熊某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多次汇至谢克军银行账户高达千万元的汇款凭证等关键事实均未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克军答辩称,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熊某和谢克军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一个法律关系,谢克军和上诉人之间的汇款及经济往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接受了谢克军汇款1000万,并以该款购买商住土地进行投资,这是不争的事实,1000万不是一笔小数,如果上诉人不认识谢克军怎么可能接受这么大一笔汇款。上诉人得到1000万后只返还了500万给被上诉人,更加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谢克军是认识的,上诉人也知晓应该还钱给谢克军,至于上诉人汇款给熊某的500万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其汇款500万给证人熊某,同时谢克军与熊某有业务往来为由主张其不欠谢克军投资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谢克军没有委托熊某去收钱,且熊某在收到钱以后也没有汇款给谢克军。谢克军与熊某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与经济往来,但是至今熊某还欠谢克军巨额资金,双方已发生矛盾,谢克军与熊某之间的往来,与谢克军汇款给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审审理查明的“原告谢克军经熊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文”,“原告谢克军与吴细文口头商议欲购买东乡县城新区加油站南侧一宗商住土地”,“原告谢克军出资1000万元”,“谢克军认为房产地投资行情不假,要求退出合伙,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也表示同意”,“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汇款给熊某既未征得原告谢克军同意也未有原告谢克军授权”有异议。被上诉人谢克军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熊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谢克军与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吴细文是通过其见面认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克军陈述其并未要求退出合伙,2013年正是房产行情最佳时期,是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单方撇掉被上诉人,独吞涉案土地。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是否遗漏熊某作为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克军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两次汇款给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投资款1000万是熊某参股筹集的款项,但未提供其与熊某之间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谢克军的支付行为系受熊某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被上诉人谢克军与熊某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与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谢克军出资1000万元与上诉人合作购买东乡县城新区加油站南侧商住土地。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熊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谢克军500万元,双方没有继续合伙后,尚欠款项应予归还。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至熊某指定账户,但该汇款行为并未得到谢克军的授权或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谢克军要求退出合伙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5元,由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