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廷冬诉周明勇、温平、张旭、文徽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冬,周明勇,温平,文徽,张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721号原告刘廷冬,农民。被告周明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怀荣(特别授权),农民。被告温平,农民。被告文徽,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巨海(特别授权),农民。被告张旭,农民。原告刘廷冬诉被告周明勇、温平、张旭、文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冬、被告周明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怀荣、被告温平、文徽的委托代理人温巨海、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冬诉称:2015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亲戚家吃夜宵,被告周明勇将原告喊出来后,四被告就对原告一顿暴打,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7276元。原告的父母多次找四被告及家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原告刘廷冬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3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50756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廷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公安局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704、2705、2706、2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周明勇、温平、张旭、文徽因打伤原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500元。四被告质证:无异议。2.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276元。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明勇辩称:事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协商过,但是没有协商成功,现在被告已经被拘留过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是不同意给的。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乱说被告周明勇才引起的。被告温平、文微辩称:被告温平、文微是因为原告和其他人抓扯起来他们两个去劝架。因为和原告刘廷冬家是亲戚关系,被告温平、文微的委托代理人就亲自去原告刘廷冬家协商,但是原告刘廷冬不同意协商。因为没有协商好,派出所就把四被告送去赫章拘留。四被告已经被拘留过了,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旭辩称:事情发生当天,因为被告喝酒有点多,是怎么打起来的不知道,请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刘廷冬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周明勇、温平、张旭、文徽在赫章县安乐溪乡安乐村街上因口角纠纷将原告刘廷冬打伤。同日,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256元。2015年12月27日赫章县公安局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704、2705、2706、2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周明勇、文徽、张旭、温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刘廷冬于2016年4月8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凭票为725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22天实际损失为15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误工费应依法计算为2343.00元(106.50元/天×22天),以上两项共计959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周明勇、温平、张旭、文徽连带赔偿原告刘廷冬各项损失95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未135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明勇、温平、张旭、文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廷冬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59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廷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周明勇、温平、张旭、文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办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