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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786号原告徐某,女,1969年9��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在生下长女和次女后,被告长期在外并以各种理由借口不回家,对整个家庭成员不闻不问,甚至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在生育儿子后,被告对我的态度仍然没有改变,对整个家庭的态度依旧。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撤回了起诉。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遂再��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然原告也不会给我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因为我现在不赚钱了,才要求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我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雅苑X号X单元的房屋,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其他夫妻债权债务和有价证券。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系初婚,二人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在读高二),于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丁(现在读初一)。原告徐某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自愿��回起诉。现原告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庭审中,原、被告明确有一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从恋爱到结婚长达六年之久,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生活习惯、性格有所了解。双方在长达二十四年的婚姻生活中,共育有三个子女,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待家庭生活的态度是真诚的、积极的。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会发生一定的矛盾,但这也仅仅是生活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同时,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一个刚成年不久、一个在读高二、一个在读初一,均希望得到父母的关心、帮助,更希望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举示的撤诉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