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兵”(身份不详、在逃)驾乘一辆摩托车,到达成都高新区盛安街77号附近。由“阿兵”望风,刘某某使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牟某锁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抓获,“阿兵”逃脱。后警察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多个开锁工具、两把剪刀以及一个催泪瓦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陈某、伍某、陈某、绍某、车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