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潘志远与陈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远,陈润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141号原告潘志远,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陈润吉,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春市.原告潘志远诉被告陈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远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润吉向我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枚,于伟为担保人。现要求被告陈润吉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陈润吉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润吉向原告潘志远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枚,于伟为担保人。借条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潘志远对于伟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润吉向原告潘志远借款后,应偿还尚欠的款项。原告潘志远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潘志远主张权利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润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志远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付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