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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周建兰、卢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建兰,卢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65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毛兴祥,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兰。被执行人卢秀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周建兰、卢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周建兰、卢秀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息50.225万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服务费1.9656万元;周建兰、卢秀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诉讼中,于2015年8月21日对周建兰、卢秀明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泰州xx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本院已查封的房产上设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该房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金额不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明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院已查明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均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