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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新峰与张国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峰,张国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722号原告杨新峰,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国志,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新峰与被告张国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北环批发市场购买二手老年代步车一辆后,将车子开至老乡张某租住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村的被告家院内,因代步车无法点火启动,原告便找车欲将代步车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但却被被告以拖欠房租为由将代步车扣留,原告只是暂借宿在张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应向张某催要房租,原告没有支付房租的义务,但被告仍强行将代步车扣留,原告当时便将车钥匙取走,并于一周时间左右将车辆电瓶取走。2016年4月22日,张某向被告支付了房租,被告将代步车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发现车辆电瓶出了问题,无法使用,原告购买新的电瓶需花费800元,扣车22天,每天损失2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送达过程中辩称,被告于一年前将家中空闲房屋出租给张某,2016年过年前,张某未支付房租便离开了,他租住的房屋房门也打不开,2016年4月1日,被告偶然发现原告居住在张某租住的房屋内,原告将他的老年代步车停放在被告家院内,因代步车电瓶没有电,无法点火发动,经询问得知原告系张某的老乡,被告于是向原告催要欠付房租,但原告以房屋系张某租赁为由拒付房租,被告便要求原告将其老年代步车留在被告家院内作为抵押,待张某将房租结清后便予以归还,原告与张某联系后便将代步车留在被告家中,并取走了代步车钥匙,之后大概过了3天,原告又将代步车电瓶取走。2016年4月22日,张某向被告支付了房租1000元,被告便将代步车返还原告,故原告代步车是否损坏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借宿在其老乡张某租住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家中,原告将一辆二手老年代步车停放在被告家院内,该车辆当时无法点火发动,被告以张某拖欠房租为由将原告的老年代步车扣留,并告知原告待张某结清房租后便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于扣车当日将车钥匙拿走,后在一周左右将车辆电瓶取走。2016年4月22日,张某向原告支付房租1000元后,被告将老年代步车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的送达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留其代步车造成的电瓶的损失以及因不能使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被扣留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被告扣留车辆与车辆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涉案代步车在被扣留前已无法点火启动,原告又先后将车钥匙及电瓶取回保管,所以被告在扣车期间无法使用涉案代步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老年代步车电瓶受损的事实以及电瓶受损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电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是在张某租住的房屋中借宿,被告无权以张某欠付房租为由扣留原告的代步车,故原告因代步车被扣留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笔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元(10元/天×22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峰经济损失220元;二、驳回原告杨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新峰负担20.50元,由被告张国志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