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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与陈跃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双华鞭炮厂,陈跃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538号原告宁乡县双华鞭炮厂,所在地宁乡县双凫铺镇月华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志兵。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明,男。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文丽,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女。原告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与被告陈跃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告陈跃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夏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跃明一直在原告上药车间从事固配剂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现金10000元及汇款208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女儿陈湘支付了20800元工伤补偿金。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1096元。现被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9783.2元。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则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2696元工伤补偿款应属于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82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原告处的受伤系工伤;2、答辩人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88816.02元;3、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117679.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跃明于2013年2月到原告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从事上药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跃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未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陈跃明的伤情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为治伤共计花费医药费88816.02元,其中被告自己垫付了30800元。原告在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报销被告医药费后,先后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被告自己垫付的308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三项费用的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于当天领取了原告支付的前述三项费用共计3109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原告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报销了该笔费用。后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由原告向被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218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783.2元,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31096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51600元。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宁劳人仲案字[2015]164号裁决书、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780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00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宁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核查清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宁乡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单、宁乡县5-10级伤残待遇领取协议、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非经营性收入专用手写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本案原告诉称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82696元,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61896元,其中30800元系被告为治伤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另外31096元系原、被告双方就特定项目达成的补偿协议,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61896元不包括本院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027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61896元并无重复,被告取得该61986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