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蒋润岐、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蒋润岐,张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负责人马晓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蒋润岐。被告张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蒋润岐、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润岐、张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诉称,被告蒋润岐、张瑞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蒋润岐、张瑞向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借款13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蒋润岐、张瑞自愿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蒋润岐、张瑞逾期还款,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润岐、张瑞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蒋润岐、张瑞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蒋润岐、张瑞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贷款本金823332.8元及截至2015年9月16日前的积欠利息105538.75元,合计928871.5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对被告蒋润岐、张瑞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被告蒋润岐、张瑞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润岐、张瑞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情况、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将13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蒋润岐、张瑞指定账户。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账户明细表各1份7页,证明被告蒋润岐、张瑞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违约,累计已逾期17期。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蒋润岐、张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332.8元,利息105538.75元,合计928871.55元。第五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6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蒋润岐、张瑞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蒋润岐、张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蒋润岐、张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蒋润岐、张瑞向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蒋润岐、张瑞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蒋润岐、张瑞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如蒋润岐、张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蒋润岐、张瑞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于2010年8月6日将13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蒋润岐、张瑞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蒋润岐、张瑞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蒋润岐、张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332.80元,积欠利息共计105538.7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蒋润岐、张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30万元贷款,被告蒋润岐、张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蒋润岐、张瑞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9月16日,累计逾期17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请求被告蒋润岐、张瑞返还借款本金8233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请求被告蒋润岐、张瑞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蒋润岐、张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蒋润岐、张瑞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蒋润岐、张瑞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蒋润岐、张瑞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累计逾期17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润岐、张瑞(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23332.80元,及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积欠利息105538.7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二、若被告蒋润岐、张瑞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蒋润岐、张瑞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0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润岐、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