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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3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强(绰号久久),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党员,捕前住林芝市巴宜区德吉路。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林县公安局看守所。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穷达、代理检察员边巴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强,证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志强登记入住林芝市巴宜区德吉路“华瑞宾馆”四楼425号房间。2015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志强与蒲某某从“网络时代”网吧回到被告人周志强登记入住的房间时,看见董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周志强未予以制止,且在吸毒人员的劝说下,被告人周志强和蒲某某亦吸食了毒品。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志强被米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志强,证人蒲某某,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周志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从“网络时代”网吧回到“华瑞宾馆”425号房间时看到该房间内有5人在吸毒,于是口头制止过一次,但未报警。后其在一名吸毒人员的劝说下,也吸食了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志强从拉萨市回到林芝市巴宜区之后,当晚用身份证号码(身份证遗失)登记入住“华瑞宾馆”四楼425号房间(房费100元/天)。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蒲某某和被告人周志强从“网络时代”网吧回到“华瑞宾馆”425房间时看到有5人在吸食毒品(冰毒),故被告人周志强口头告诫不要在425房间内吸毒,但吸毒人员并未停止吸毒行为。并在一名吸毒人员的劝说下,被告人周志强同蒲某某一起吸了毒品,直至12月17日早晨吸毒人员陆续离开该房间。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志强被米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志强的供述,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志强在林芝市巴宜区登记入住的“华瑞宾馆”425房间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志强登记入住林芝市巴宜区“华瑞酒店”四楼425号房间;另证实2015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在该房内有多名吸毒人员吸食冰毒至早上,其与被告人周志强也参与了吸毒。3、证人彭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2015年12月中旬在“华瑞宾馆”425号房间内有被告人周志强、蒲某某、黄某某、沈某某、董某等人在吸毒。4、对证人党某某于2016年5月5日所做的电话记录、米林县缉毒大队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7680部队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志强用身份证号码登记入住“华瑞宾馆”425房间,其士兵证信息因退伍已无法查询。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某某、董某某、蒲某某在被告人周志强登记的“华瑞宾馆”425房间内吸食毒品。6、指定管辖、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管辖权、受、立、破案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蒲某某、彭某某、董某某、沈某某、党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周志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强明知吸食毒品是害人害己的社会恶习,但其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不顾他人身心健康,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客观上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志强案发后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认识深刻,具有悔改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丽 娜审判员 拉巴次仁审判员 江安次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布卓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