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崔永进与冯昱诚、王莲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进,冯昱诚,王莲芝,冯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52号原告崔永进。委托代理人肖佶玲,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昱诚。被告王莲芝。被告冯理华。原告崔永进与被告冯昱诚、王莲芝、冯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昱诚、王莲芝、冯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进诉称,被告冯昱诚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03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日0.2%。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冯昱诚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确认于2015年6月16日一次性归还原告2800000元,被告王莲芝、冯理华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协议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昱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0元、利息979766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暂计3009766元;2、被告王莲芝、冯理华对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送达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昱诚、王莲芝、冯理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永进与被告冯昱诚签订《一般借款合同》三份,内分别载明,甲方:崔永进,乙方:冯昱诚。1、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60万元/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陆拾万元正/伍拾万元正。2、贷款利率双方协定利率执行,日利率为0.2%,到期结清本息。······5、乙方不按规定时间、额度还款,需付给甲方违约金,按贷款额度2%/天交纳违约金。6、乙方若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崔永进,身份证:××,联系电话:186××××3207;乙方:冯昱诚。另查明,原告崔永进与被告冯昱诚签订《一般借款合同》一份,内载明,甲方:崔永进,乙方:冯昱诚。1、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正。2、贷款利率双方协定利率执行,日利率为0.2%,到期结清本息。······5、乙方不按规定时间、额度还款,需付给甲方违约金,按贷款额度2%/天交纳违约金。6、乙方若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付款账号:62×××91平安银行青岛银行崔永进。甲方:崔永进,身份证:××,联系电话:186××××3207;乙方:冯昱诚。上述合同的下方还以手写的方式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从2015年6月16日前冯昱诚与崔永进协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贰佰捌拾万元正(¥2800000.00元)(一次性归还给崔永进)。本协议共肆页。贷款人:冯昱诚(签字、捺印),收款人:崔永进。冯理华(签字、捺印)保证人:王莲芝(签字、捺印)”。再查明,原告崔永进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4日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被告冯昱诚账户转款43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00元,其中本金2030000元,利息77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09766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979766元。上述事实有一般借款合同、平安银行转账单、社会信用代码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永进与被告冯昱诚签订的四份《一般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冯昱诚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20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979766元,及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认可截至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商定,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770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77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被告王莲芝、冯理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莲芝、冯理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昱诚偿还原告崔永进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0元;二、被告冯昱诚支付原告崔永进截至2015年6月16的利息770000元;三、被告冯昱诚按上述第一项支付原告崔永进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莲芝、冯理华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昱诚、王莲芝、冯理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