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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章娟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章娟,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章娟,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虎,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章娟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审计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章娟申请再审时称:1.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清源村原书记王高年已于2013年7月5日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目前,王高年离任已近2年,但至今仍没有公布审计报告。2015年5月3日,再审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王高年的任期和离任审计报告,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答复。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认为审计报告对再审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的说法是严重的认识不清。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村村民,享有知情权。3.再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是专业审计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是经过二手加工的,由鄞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王高年离任“审计结果”报告,不是“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等于2015年1月17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没有进行邮寄送达和其他送达手续,再审申请人不知道有相关回复,也就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再审申请人不得不重新提出信息公开的要求。4.一审法院在没有取得再审申请人同意之下,强行启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且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答复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称:1.审计报告与再审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再审申请人不能对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理解做扩大化解释,应当理解为与生产、生活直接关系或较密切的其他关系,本案鄞江镇清源村原书记王高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具体信息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直接或较密切的其他关系。2.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除审计结果以外的内容资料应无须向全体农民公开,更无须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对鄞江镇清源村原书记王高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的最直接的审计报告,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二手加工。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三条、《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原书记王高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有权审计并且是内部审计,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专门审计机构的专项审计。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需要公开审计结果,而且本案中审计结果已经向全体村民公布。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依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卢国炳、沈亚君三人就“1.鄞江镇清源村原村支部书记王高年离任审计报告”等事项曾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也对此作出了《关于鄞江镇清源村卢国炳等三位村民要求鄞江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再审申请人也获取了该《回复》。2015年5月,再审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鄞江镇政府“提供鄞江镇清源村原书记王高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具体信息(已审还是未审)”。从上述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2015年5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其2015年1月1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内容一致,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对《回复》行为不服,应通过对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不予答复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一、二审裁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适用上述条文的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条文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取得再审申请人同意强行启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章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章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