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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0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玉红与被上诉人刘维新、宋金彪、吴树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红,刘维新,宋金彪,吴树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06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红,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朱春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陆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新,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彪,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基,男,汉族,1947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姜玉红与被上诉人刘维新、宋金彪、吴树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玉红一审诉称,2003年从被告吴树基处购得公房使用权房屋一处,2009年参加房改,于同年12月4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嗣后去外地女儿家探亲,回来后发现被告方占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方腾空房屋交还自己,但其拒绝腾退,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出非法占用的原告房屋;2、判令三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直至腾出房屋之日止,参照租金一个月8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树基一审辩称,原告的三条诉请都是无理的诉请,房产一直在原房主处,原告没有权利让被告方搬离,所以中法才发回重审。按照物权法来说,先要弄明白所有权,才能确定是否侵权。本人未同意过4万元转移涉案房屋使用权,也未与原告一起去办理过任何手续,所以事后再完善的补办手续也不承认。如果房子卖了平分债务,谁都可以接受,但现在原告把房子变到自己名下,本人继续欠其他人的债,就达不到破产还债的目的了。原告的做法根本不符合原房主的意愿,是强卖行为,到任何时候都不能同意。原审被告刘维新、宋金彪一审辩称,我夫妻不认识原告,我们入住涉案房屋是原房主吴树基让其居住的。因吴树基于8年前开公司向刘维新借款20万元,至今没有能力偿还。入住时吴树基的儿子也同住,至今共同居住人还有吴树基及其儿子。3年前我夫妻才知道原告与吴树基也有4万元债务,我们与姜玉红同吴树基都是债务关系,是姜玉红独占了吴树基和其儿子的房产。其他同吴树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玉红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3月购买被告吴树基为使用权人的公房一处,载明:房屋地址为铁西区卫工南街102号1-5-1,建筑面积59.64平方米,成交金额40,000元,交款次数为壹次,首次交人民币肆万元。备注中,列明双方身份证号及签字。原告姜玉红提供2003年3月10日被告吴树基公房所属单位“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生活服务公司”出具的供暖费发票联及收款收据原件用以证明其补交采暖费15,264元、89年3月至2003年2月房租5,698.3元,交款单位为吴树基(陈玉芝)。同日,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为姜玉红出具更名收据,更名费为1,500元。涉案房屋在市房产局的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2009年4月9日原告姜玉红从沈阳市房产局以房改款20,088元购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产权证书。另查,被告吴树基提交由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产业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的《公房进住通知单》,载明:进住人为吴树基,房屋地址为铁西区卫工街7段6里第6栋4单元453,面积为58.3平方米,入住时间为1988年11月10日。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从铁西区房产档案馆调取涉案房屋《未售租赁公房换证调查表》载明:公房承租人为姜玉红,房屋地址为铁西区卫工南街102号151,建筑面积58.3平方米,使用面积41.10平方米,月租金92.50元。备注中载明:09年4月9日原证丢失登辽沈晚报2009年3月10补证换合同046972号。原告姜玉红称买完涉案房屋使用权后就入住该房,住到2010年,之后去外地女儿家探亲,2012年起发现被告方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故请求被告方腾房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已经转移。庭审中,被告吴树基虽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本人签字,但坚决否认其欲将涉案近60平米的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其称与原告仅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委托原告将涉案房屋高价转让后用于破产还债,并称被告刘维新、宋金彪也是其债主之一,入住涉案房屋是经其允许的。且,协议中未载明具体交易时间,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成交价明显低于市价。而原告姜玉红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从被告吴树基处取得诉争房屋、其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购房款、如何交付、交付数额以及如何从吴树基为承租人转移更名至姜玉红名下的过程。综上,上述房屋使用权交易过程存在诸多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常理之处,故对上述协议书所记载交易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吴树基之间存在真实的涉案房屋使用权买卖关系,且被告方已无其他住房,如判决其腾退房屋,将会严重影响生活及健康。原告姜玉红虽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方系非法入住并占有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诉求,事实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姜玉红不服,上诉至本院。姜玉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三被上湿润停止侵害、腾出非法占用房屋;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至腾出之日止,参照每月800元租金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是由如下:被上诉人吴树基是陪同上诉人到产权单位办理补交陈欠款及更名过户手续,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入住涉案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具体为:吴树基拥有廉租房屋并且在庭审笔录中已经自认,原审法院认定其名下没有任何房产属于认定错误。吴树基于2003年3月10日不存在想卖房还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交易过程中有诸多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常理之处,上诉人也认为确实存在很多不合常理之处,是由于吴树基捏造事实,歪曲实情造成。吴树基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树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刘维新、宋金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采暖费收据房产档案底卡、产权证、契证、房改收据、公房进住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购买房屋。但原房主吴树基辩称仅授权上诉人将房屋出售,但没允许其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自己,房屋的具体出售价格并未得到吴树基同意,4万元交易价格过低,且吴树基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上诉人姜玉红与被上诉人吴树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仅约定买卖双方身份信息、房屋地址、面积、间数、房屋价格条款,并未约定交房期限、房屋交付状况、费用负担等主要内容,且约定的房屋面积也与实际面积不符。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的更名过户取得吴树基的同意,因此其交易过程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现吴树基仍在房屋内居住,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非法入住房屋为由起诉腾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姜玉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