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钦章庆与李伟水、张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章庆,李伟水,张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945号原告:钦章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洁,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水,农民。被告:张锋,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志雄,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代表人:陈李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炎,该公司员工。原告钦章庆与被告李伟水、张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钦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李伟水、张锋委托代理人陶志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李伟水驾驶被告张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缙云县××镇笕××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所骑行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伟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受伤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被告方付清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又花医疗费1088.29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需护理二周)。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1308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修理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32196.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李伟水、张锋赔偿原告损失3219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伟水、张锋身份信息各一份和被告保险公司信息一份,待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在本案事故中有关当事人负事故责任之情况;4、原告门诊发票三份和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5、出院记录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护理期限等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一个叫陶志雄的人和被告张锋一起来到了被告保险公司处,要求理赔。我公司与他们进行调解,最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584元(已扣除了超医保费用43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7984元;赔偿被告张锋车辆修理费31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1084元,由我公司直接付到了医院账户10000元���为原告的医疗费,其余21084元都打到了张锋的卡上。后陶志雄代表原告与张锋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张锋赔偿原告共计3232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即原告住院出院前的医疗费28922.39元中的超医保费用4338.39元由张锋个人负担,其他项目的赔偿款均来源于我公司;张锋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另行其他任何赔偿。我公司现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不需再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一份,待证原告委托陶志雄全权办理事故保险理赔事宜的事实;2、被告张锋与陶志雄的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待证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约定的内容;3、医疗费发票三份和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待证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在事故后,原告将上述材料交给他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4、付款凭证三份,待证已支付赔偿款事实。被告李伟水、张锋答辩称:被告李伟水与被告张锋系朋友关系,张锋从事的是厨师工作。事故当日,张锋叫李伟水帮忙运一些做酒席用的物品,结果在路上发生了事故。被告张锋愿意赔偿原告的一些损失,并主动帮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因被告张锋平时较忙,大多由舅舅陶志雄出面帮忙。保险公司位于金华,向其理赔需坐车到金华,考虑到原告出院时间尚短,身体较为虚弱,陶志雄于2015年3月27日找到原告,向其说明来意后,原告表示同意委托陶志雄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亲手将其身份证交给了陶志雄。次日,被告张锋和陶志雄跟被告保险公司谈好后,由张锋与陶志雄签订协议,原告的超医保费用4338.39元由张锋负担。现张锋已付清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28922.39元,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400元,还在被告张锋手上未付给原告。原告的残疾人专用车在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说无法核损,被告张锋就此事曾向原告表态,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当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已治疗完毕出院,被告张锋和陶志雄根本没有想到原告以后还要拆除内固定,如果早知道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还要5000元,张锋和陶志雄肯定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被告李伟水、张锋没有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伟水、张锋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委托书尽管是原告亲手所签,但��告根本不知道是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陶志雄无权代理原告与张锋签订调解协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识字,并承认自己亲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和把身份证交给陶志雄,可认定原告委托陶志雄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发生在协议后的医疗费和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已认定的被告证据1、2,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1088.29元和证据6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载明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含另需护理两周),本院认为,陶志雄和被告张锋跟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是基于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的认识基础上所达成,并未考虑到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之情况,本院对之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2、3、5,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伟水与被告张锋系朋友关系,张锋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锋叫被告李伟水帮忙运一些做酒席之用的物品。当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伟水驾驶被告张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缙云县××镇笕××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所骑行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伟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5月3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28922.39元。为理赔需要,被告张锋的舅舅陶志雄于2015年3月27日找到原告,向其说明来意,原告表示同意委托陶志雄代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将其身份证交给了陶志雄,同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理赔材料。次日,陶志雄和被告张锋一起来到了位于金华市的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与他们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584元(扣除的超医保费用4338.39元由被告张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7984元;赔偿被告张锋车辆修理费31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108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付到了医院账户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其余21084元都打到了被告张锋的卡上。同时,陶志雄代表原告与张锋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张锋赔偿原告共计3232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中包括医疗费28922元(实际应为28922.39元)、护理费17天计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计510元、交通费340元;张锋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另行其他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31084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张锋已付清了原告医疗费28922.39元,而保险公司已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400元,尚在被告张锋手上,未付给原告。原告的残疾人专用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张锋就此事曾向原告口头表态,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但至今未付。2016年3月14日,原告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这5000元(另需护理二���)。关于这块费用,陶志雄和被告张锋2015年3月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曾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钦章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进行理赔,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张锋现已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未履行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其中包括双方口头约定的2000元车辆购置费。原告撇开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钦章庆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超过交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需护理二周)这块费用,陶志雄和被告张锋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曾予以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钦章庆护理费18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钦章庆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项合计6820元。二、被告张锋赔偿原告钦章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费等合计3400元,车辆购置费2000元,两项合计54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钦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钦章庆负担184.50元,被告张锋负担113元。双方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