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贵龙诉杨燕华、中国人民财产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龙,杨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868号原告刘贵龙。委托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燕华。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威,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贵龙与被告杨燕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告杨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龙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杨燕华驾驶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KM+200M弯道处逆向行驶,与其乘坐的侯新珉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在太平镇卫生院及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并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143.58元,经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贵龙医疗费21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44元、误工费844元、交通费300元及住宿费200元,今后医疗费2000元,共计6811.58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燕华辩称,其驾驶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侯新珉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属实。受伤后其垫付原告检查费387.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后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余两人也提起诉讼,依法或者依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496.2元及被告杨燕华垫付的太平镇卫生院医疗费387.97元虽有正式票据,但没有门诊病历印证,其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无医院遗嘱和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亦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其不予以赔偿。另外住院天数应该按照病历认定为7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燕华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杨燕华驾驶其夫杨建辉户下的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KM+200M弯道处逆向行驶,与原告刘贵龙乘坐的侯新珉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刘贵龙及车主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燕华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燕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龙等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去检查费496.2元,被告杨燕华垫付太平镇卫生院医疗费387.97元。当日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上唇及膝部皮肤擦伤,右上唇及膝部软组织损伤。于9月17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647.38元。肇事车辆陕AE***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811.58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燕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7.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贵龙、被告杨燕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肇事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费票据,太平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汇总清单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陕AE***N号车辆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安全、文明、有序驾驶。被告杨燕华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燕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杨燕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龙等四人无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或者不合理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正规收费票据7张,医疗费用496.2元及太平镇卫生院正规收费票据2张,医疗费用387.97元,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为及时抢救伤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检查和施救费用,对该两项费用,应予以认可;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去的医疗费1647.38元被告无异议,亦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应该认定为2531.55元;2、护理费、误工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住院天数为7天,但经审查住院病历及出院结算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天,因此,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天数应以8天为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105.5元/天计算均为844元(8天*105.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委发〔2007〕63)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的4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被告杨燕华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为320元(8天*40元/天);4、营养费,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但医院病历未有加强营养的遗嘱,也无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往返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住宿费,原告虽主张2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7、今后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今后医疗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5项合计473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杨燕华之夫杨建辉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贵龙医疗费用2851.5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88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贵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3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51.55元(包括被告杨燕华垫付的387.97元)、伤残赔偿金1888元。二、由原告刘贵龙退付被告杨燕华垫付的费用387.97元。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燕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建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